提供網路或平台也要為盜版負責?——從美國最高法院 Cox 案釐清科技中立免責底線

 

在數位經濟時代,提供數據傳輸與儲存的基礎設施企業,如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雲端空間、論壇平台,時常面臨一項商業模式根本的問題:當一般用戶利用 ISP 或平台資源從事非法或侵權行為時,ISP 或平台本身是否需要為用戶行為買單?

如果企業必須嚴格監控每一筆流經的數據,不僅技術成本極高,更會引發嚴重的隱私爭議;但若放任不管,卻可能面臨權利人索賠。美國與台灣都設有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免責規定,俗稱「避風港」(safe harbor):美國為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第 512 條,台灣為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第 90 條之 4 至第 90 條之 12)。業者符合法定條件時,可免除就用戶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然而,當業者因為沒有符合條件而無法適用這些規定時,是否就等於必然構成侵權?

針對這個長久以來的業界痛點,美國最高法院於 2026 年 3 月 25 日在 Cox Communications, Inc. v. Sony Music Entertainment(No. 24-171)案中,作出了裁決。

最高法院 7 位大法官組成的多數意見(Thomas 大法官撰寫)認為,業者要負幫助侵權責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須有意圖,且只能以「積極誘導」或「量身打造」兩種方式證明。這項判決適用的是美國著作權法,對在美國提供服務、有美國用戶或可能在美國被訴的台灣網路平台與科技基礎設施服務商,具有參考價值。

ISP 著作權免責邊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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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ox 案爭議背景:當 ISP 遭遇著作權人追擊

本案起因相當典型:索尼音樂(Sony Music Entertainment)等大型唱片公司,發現許多網路使用者透過同儕網路(P2P)大量非法下載與分享受著作權保護的音樂。由於直接起訴海量的匿名個人使用者成本過高,唱片公司便將矛頭轉向了提供網路連線的電信巨頭 —— 也就是這些使用者的網路服務提供者 Cox Communications。

據最高法院判決書第 4 至 5 頁記載,Sony 主張,Cox 在約兩年期間內收到 MarkMonitor 代為發出的 163,148 件侵權通知,卻只終止 32 名用戶的服務,同期因欠費終止的用戶卻有數十萬,並指 Cox 員工為保住訂閱收入而不願處理通知,因此構成幫助侵權;Cox 則表示,其警告與暫停機制制止了 98% 已通報的侵權。

據第四巡迴上訴法院 2024 年 2 月 20 日的判決,維吉尼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的陪審團認定 Cox 的幫助侵權責任與代位侵權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皆成立且屬故意,判給共 10 億美元的法定賠償;該判決維持幫助侵權的認定,但撤銷代位侵權,並因此撤銷賠償額、發回重新審理賠償。Cox 就幫助侵權部分再上訴,最高法院受理。

二、 最高法院的決斷:「科技中立」的勝利

美國最高法院廢棄了第四巡迴上訴法院關於幫助侵權的判決並發回,認為 Cox 不因單純繼續向已知有侵權的用戶提供網路服務,而須負幫助侵權責任。

在另一件先前的訴訟(BMG 案,第四巡迴上訴法院 2018 年判決)中,Cox 已經因為未能確實落實打擊侵權的政策,而被法院宣告喪失了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簡稱 DMCA)法定避風港的保護資格。

然而,最高法院指出,DMCA 只替業者創設抗辯,沒有創設責任;沒有符合避風港條件,並不影響業者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侵權(17 U.S.C. § 512(l))。權利人仍須證明業者有幫助侵權的意圖,而本案並未證明。

(一) 有「意圖」才算數

最高法院指出,要讓網路服務業者承擔幫助侵權責任,不能僅憑業者「知道」有人在網路上做壞事,也不能僅因為業者「繼續提供一般性服務」。權利人必須進一步證明該業者意圖讓其服務被用於侵權。

證明此意圖,法院認為只有兩種方式(判決書第 7 頁):

  1. 積極誘導(induced):業者以具體行為積極鼓勵用戶侵權,例如把軟體當作侵權工具推廣、行銷。
  2. 量身打造(tailored):業者提供的服務不具備實質或具商業意義的非侵權用途。

(二) 日常服務與基礎建設是中立的

Cox 只是提供網路連線,網路連線除了侵權外有許多其他用途,因此屬於「具備實質或具商業意義的非侵權用途」(capable of substantial or commercially significant noninfringing uses)的服務(判決書第 9 頁)。

法院也認定 Cox 沒有誘導用戶侵權:Sony 沒有提出 Cox 明示推廣、行銷侵權的證據,Cox 並反覆以警告、暫停服務、終止帳號勸阻侵權;Cox 也沒有為了讓侵權更容易而量身打造服務(判決書第 9 頁)。

Sotomayor 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Jackson 大法官加入),同意本案的判決結果,但認為多數意見不必要地限縮了次要責任(secondary liability,也就是自己沒有直接侵權、卻要為他人的侵權負責)。

本所認為,這項判決的射程以本案事實為基礎:被告只提供網路連線,法院並提到 ISP 對用戶行為所知有限、無法直接控制。影音平台、雲端硬碟等會儲存內容的服務能否得出相同的結論,仍須看個案有沒有誘導或量身打造的事實。

三、 台灣業者的啟示與因應策略

本判決是美國最高法院就美國著作權法作出的判決,對在美國提供服務、有美國用戶、或可能在美國被訴的台灣業者最具參考價值。台灣境內的責任,則須另依著作權法與民法判斷。

(一) 避免落入「積極誘導」的地雷

企業在進行產品行銷時,務必審視公關稿與廣告用詞。為了吸引流量,社群行銷團隊有時候可能為了趣味性會使用「老司機專用」、「無限分享各種資源」等遊走灰色地帶的宣傳語。依 Cox 案的標準(美國法),若業者以廣告、行銷等具體行為積極鼓勵用戶利用服務侵權,權利人就可能據此證明業者有幫助侵權所需的意圖;因此社群行銷用語若暗示可用於侵權,在美國的訴訟中可能成為對業者不利的證據。

(二)主張 DMCA 避風港的條件

Cox 案雖然說明權利人須證明業者有意圖才能成立幫助侵權責任,但業者要主張 DMCA 避風港時,須自己舉證已具備第 512 條規定的條件(包括合理執行屢次侵權者終止政策;第四巡迴上訴法院 2018 年 2 月 1 日在 BMG Rights Management v. Cox Communications 案的判決即明示,避風港抗辯由 Cox 負舉證責任);符合條件的業者可直接援引法定限制,不必進入侵權責任的實體爭執。

依照 DMCA 的規範,ISP 與內容平台要具備的條件不同:

  1. 只提供連線的網路業者(第 512 條 (a) 項): 例如寬頻、行動上網業者。(a) 項的避風港要求傳輸由用戶發動、以自動化技術進行、不選擇內容與接收者且不修改內容等條件,並不要求「通知與取下」;但依第 512 條 (i) 項,要主張任何一項避風港,都須已採行並合理執行屢次侵權者的終止政策(Repeat Infringer Policy)、告知用戶,且不干擾標準技術措施。
  2. 內容寄存平台(第 512 條 (c) 項): 例如影音 UGC 平台、雲端空間。除了 (i) 項的共通條件外,還須符合:不知悉或未察覺明顯的侵權事實(或知悉後迅速移除)、在有權利與能力控制時未直接從侵權活動獲得財務利益、已指定並登記接收通知的代理人,且接獲符合規定的通知後迅速移除或使人無法存取該內容(通知與取下,Notice and Takedown)。第 512 條另就系統快取((b) 項)與資訊定位工具((d) 項)各設有避風港。

※延伸閱讀:作品被盜用怎麼辦?發現著作權受侵害後應該做哪些事?

四、結論

美國最高法院在 Cox 案的判決,在著作權保護與科技創新發展之間界定出新的標準。它向業界傳遞出明確的訊息:提供中立的技術設施本身,並不當然構成幫助侵權,這也是「科技中立」的意思,基礎設施營運商不需被迫投入大量資源監視用戶行為。

然而,法律的免責界線往往隱藏在服務設計與行銷細節中。企業在推出具備內容分享或資料傳輸功能的新產品時,仍須謹慎評估產品定位與合規流程。如果有相關疑問,歡迎與本所專業團隊聯絡,獲得更詳細的風險評估與客製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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