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業經營現場,雇主或人資部門難免面臨員工重大疏失、連續曠職或嚴重違反公司紀律的情況,因而需要考慮是否應立即終止與員工間的勞動契約。但想要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理由解僱勞工,在實務上的運作並沒有這麼地理所當然。
為了保障弱勢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對雇主解僱勞工訂有必要的程序與要件。一旦解僱程序或決定本身有瑕疵,而被法院認定違法,企業不僅需補發爭訟期間的所有薪資,更可能需讓員工復職。如此一來,可能對公司治理與管理威信造成雙重打擊。因此,如何正確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並採用完備程序,是企業必須掌握的核心課題。

一、 何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依據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勞基法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的權利。其中的「情節重大」是解僱的必要條件。
實務上,不少企業為了執行上的便利,會選擇直接在工作規則寫上「違反本條視為情節重大」,作為勞工違反該條款時直接解僱的依據。然而,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判斷「情節重大」,採取嚴格的檢驗標準,這種作法未必有效。
(一) 「情節重大」的判斷核心:解僱最後手段性
法院在審理時,通常會將「情節重大」與勞動法上的「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掛鉤審查。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如同字面意義,解僱必須是雇主窮盡一切管理手段後的最後選擇。雇主不能只因工作規則寫明某項行為得解僱,就當然取得解僱權,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仍須依客觀情事判斷。
如果員工的違規行為,還能透過警告、申誡、記過、扣薪、調職、降職或教育訓練等較輕微的懲戒方式來導正,仍足以維持企業秩序並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或者是違規所造成的損害尚未達到「無法期待繼續僱傭關係」的程度,該行為就不構成法律上的「情節重大」,即不宜逕行解僱。
也就是說,必須是勞工的違規行為,已使勞雇關係沒辦法繼續維持,客觀上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的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才可能構成情節重大。也就是當勞雇關係的信賴基礎徹底瓦解,客觀上已無挽回餘地時,解僱才具有正當性。
另一方面,如果勞工長期、反覆違反規則,即使單次違規看似較輕,累積結果仍可能使信賴關係破裂,而被認定已達情節重大的程度。
(二) 法院判斷的具體指標
承接上述原則,法院並非單看違規行為的表面,而是採取綜合判斷。具體而言,法院會審酌以下衡量標準來判斷違規行為是否「情節重大」:
- 違規行為之態樣:具體的違規內容與形式。
- 初次或累次:是初犯還是屢勸不聽的累犯?
- 故意或過失:是蓄意破壞還是單純疏忽?
-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是否造成公司具體的財務損失、商譽受損或經營風險?
-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職位高低、職務性質對勞雇之間信賴關係的程度。
-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資深員工與新進員工的期待標準可能有所不同。
綜合上述因素,確認勞工之行為已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時,才符合法律上的「情節重大」要件。
二、 常見被認定為「情節重大」的具體行為態樣
以下五類行為態樣,整理自歷年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判決的認定;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仍須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
(一) 貪污與圖利行為
在職場上,誠信與操守是最基本的底線,如果在公司內貪污圖利,便是最常見的解僱事由,特別是當員工職務涉及財務、採購或管理時。實務上常見的態樣包括收受賄賂或回扣、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親友、竊取或侵占公司或客戶財物、虛報費用或詐領津貼、業務造假、考試舞弊,或未落實利益迴避。
(二) 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工作場所安全
對於涉及大眾運輸、航空、高風險作業的行業,法院對於違反安全規範的行為容忍度較低。舉例來說,當客運司機有危險駕駛的行為,或是工廠操作員違規操作危險機械時,這種嚴重威脅公共或職場安全的行為,便可能構成情節重大的違規。
(三) 職場霸凌與性騷擾
當職場出現霸凌、性騷擾或是公然侮辱等破壞紀律的行為,將使其他員工難以正常工作,嚴重傷害職場環境與同事間的信任,因此也可能構成情節重大的違規行為。
(四) 違反競業禁止與洩密
員工如果在職期間洩漏公司的營業秘密、兼職或從事與公司有競爭關係的業務等利益衝突行為,對公司營運往往會造成嚴重打擊,因此也是常見的情節重大解僱事由。
(五) 進行偽證、不實陳述、煽惑怠工等重大違反誠信行為
勞雇關係的核心在於雙方的信賴。如果勞工在公司內部發生爭議或進行調查時,故意作偽證、提出不實陳述,或是刻意在組織內惡意怠工,甚至煽惑其他同事一起集體怠工,這些都是嚴重破壞信任基礎的行為。
例如,員工在人資單位調查某項業務疏失時故意串供說謊,或是為了表達對公司政策的不滿,私下鼓動整組同事故意拖延工作進度;這類行為因為已經徹底瓦解了公司對員工的信任,同樣極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情節重大的違規,進而面臨被合法解僱的風險。
三、 企業應如何建立合規的懲戒解僱 SOP?
既然法律標準如此嚴格,企業面對處理違規員工的需求時,建議建立一套嚴謹的標準作業程序(SOP),以確保懲戒解僱處分經得起司法檢驗。
(一) 具體化工作規則
企業的「工作規則」如果寫得太籠統,往往難以證明員工事先知悉違規行為的嚴重性。若雇主希望針對特定違規行為(如代打卡、未經授權存取資料)進行嚴厲懲戒,建議事先在工作規則中明確列舉這些行為屬於嚴重違規,並將重視的違規情境予以強力宣導。如前所述,列舉不會使該行為當然構成情節重大,法院仍會個案判斷;但能顯示員工事先知悉、雇主確實重視該事項。
例如,公司如果非常重視資安,可以明訂「將客戶個資上傳私人雲端空間者,屬於嚴重違規行為」,同時將該工作規則依程序報請核備並公開揭示,或是明訂於契約中。
※延伸閱讀:關於工作規則的核備程序與效力,以及依規則懲處員工的界線,可以參考員工違反工作規則,公司能怎麼處分?雇主訂規則與懲處的法律界線
(二)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在做出解僱決定之前,程序的完備性至關重要:蒐集客觀證據(如監視器紀錄、電腦操作 log),讓員工有說明理由或申訴的機會,並將過程做成書面紀錄,藉以證明雇主的解僱決定並非恣意獨斷。
(三) 嚴守「30 日」除斥期間
「30 日」除斥期間的時間要求是企業容易踩到的程序地雷。
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如果要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員工,必須在「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這是一個嚴格的除斥期間。如果公司內部程序拖太久,或是雇主知情卻猶豫不決,一旦超過 30 天,雇主就喪失了以此事由解僱的權利。
至於起算點的判斷,通常指雇主對違規事實已達相當確信之日。雇主尚在調查、未獲相當確信時,30 日期間尚未起算。但客觀事證已明確,雇主仍拖延處理,就可能被認定逾期而無效。
四、 結論
綜上所述,解僱員工在臺灣勞動法制下並非雇主的絕對權利,而是受到嚴格限制的例外手段。要認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並無一體適用的公式,必須就各項因素審慎綜合判斷。
本所建議,企業面對員工違規時應優先考量漸進式的懲戒(如記過、改善計畫),並留意相關程序要求;確實需執行懲戒解僱時,務必在 30 日內完成蒐證與決策,並諮詢專業法律顧問評估風險,以免陷入漫長的勞資訴訟泥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