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公平會處理原則看技術授權:合約條款的合法界線與風險

 

洽談專利或技術授權合約時,掌握專利或技術的授權人往往握有較多的談判籌碼:被授權人如果不接受授權人開出的條件,就可能拿不到生產所需的技術。

不過,授權條件也有界線。例如當授權人握有市場上難以替代的技術,合約條款可能從單純的「權利義務約定」變成整體的「市場進入門檻」,進而涉及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過度「強勢」的授權條件,涉及到整體市場的限制競爭時,可能會有公平法的民事或行政責任。

實則,公平法下所規範的技術授權相關行為,主要著眼於授權條款有沒有逾越智慧財產權的正當行使範圍,進而限制商品市場、技術市場或創新市場的競爭。本文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處理原則,說明哪些授權約定原則上不違法、哪些則屬於禁制事項,以及簽約前建議逐條檢查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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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技術授權與公平交易法

技術授權的標的,可能是專利,也可能是專門技術(Know-How)。依專利法第 58 條,基於專利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實施其發明的權利,以及專門技術透過保密措施與營業秘密的保護,技術授權在實務上可能會達到他人要實施該技術,幾乎只能取得授權人同意的程度。當授權人藉由授權條件,逾越專利權與專門技術的正當行使範圍,而對相關市場具有限制競爭之虞時,就可能涉及公平法。

針對技術授權可能涉及公平法的情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適用於專利授權、專門技術授權及兩者混合的授權契約。

審查時,公平會先依公平法第 45 條檢視是否屬於正當行使權利(依照專利法等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法),如果授權條件的安排超過權利正當行使的範圍,就可能會適用公平法判斷。

依處理原則第三點,公平會不會因為授權人擁有專利或專門技術,就推定授權人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力量。也就是說,公平會會依據實際個案情形審酌,確認授權人就授權技術在相關市場是否確實具有市場力量。具體檢視授權契約對商品市場(利用授權技術製造或提供的商品所歸屬的市場)、技術市場(與該特定技術具有替代性而界定的市場)與創新市場(以可能從事的商品研究發展來界定的市場)可能或實際產生的限制競爭影響。

其中,契約的形式或用語不拘束公平會,會以實質內容進行審酌。除了檢視條款本身是否合理之外,依處理原則第四點(三),公平會還會一併考量前述市場力量,以及雙方在相關市場的市場地位及市場狀況、授權增加技術利用機會與排除競爭效果的影響程度、市場進出難易、限制期間長短,以及國際或產業慣例,個別檢討是否違反公平法所規範的行為。

涉及處理原則列出的禁制事項時,可能適用的條文依態樣而異:
(一) 授權當事人若是獨占事業,可能構成公平法第 9 條的濫用獨占地位。
(二) 有競爭關係的當事人藉授權契約共同決定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區域、研發領域,而足以影響相關市場功能時,構成公平法第 15 條的聯合行為。
(三) 其他限制條款則可能分別構成公平法第 20 條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5 款的限制競爭行為。

※延伸閱讀:付了權利金還是會被告?專利授權須留意的陷阱

二、 合法授權與限制競爭的界線

授權契約本來就會依實際需要,從不同角度界定授權範圍、設定授權條件,這類約定原則上不違法。處理原則第五點列舉了不違反公平法有關限制競爭的例子包括:限定被授權人的利用型態、授權期間、最低製造或銷售數量、維持一定品質以及禁止被授權人轉授權。

另一方面,處理原則第六點第二項一共列了 12 種禁制事項,以對相關市場具有限制競爭之虞為前提;第三項另外規範指定採購原材料、零件的要求。以下挑出企業合約較常遇到的幾種說明。

(一) 禁止採用競爭技術

合約若限制被授權人在授權期間或期滿後,不得研發、製造、使用、銷售競爭商品,或不得採用競爭技術,而對相關市場具有限制競爭之虞,就屬處理原則明列的禁制事項。

授權人在商業上可能希望避免技術外流、或是讓被授權人一邊使用授權技術、一邊培養替代方案。但限制若過寬,被授權人可能失去技術轉換能力,其他技術也可能因此難以進入市場;一旦市場價格、供應條件或技術標準改變,被授權人很難轉用替代技術。從限制競爭的角度來看,被授權人是競爭技術的潛在採用者,被授權人遭綁住,競爭技術就可能少了一個進入市場的管道,技術市場的競爭也可能因此受到影響。

因此審約時,建議留意這類限制條款的範圍與期間:限制的是與授權技術直接競爭的商品與技術,還是被授權人整體的研發與產品線;限制只及於授權期間,還是延伸到期滿之後。而限制期間的長短,也是公平會依處理原則第四點審酌的事項之一。限制宜縮小到與授權技術直接競爭的範圍,並隨授權期間屆滿而終止。

(二) 強制包裹授權

授權人要求被授權人同時接受多項專利、技術或模組,其中部分可能與實際產品無關,這種安排就是「包裹授權」。包裹授權不一定違法,甚至可以說在實務中很常見。在標準技術、複雜產品或專利池安排中,一項產品往往涉及多件專利,如果由被授權人逐件找權利人談判、議價與簽約,耗費的時間與成本不低;包裹授權讓被授權人一次取得所需的授權,因此可能降低交易成本。

不過,處理原則把「強制被授權人購買、接受或使用其不需要之專利或專門技術」列為禁制事項。這類安排的競爭疑慮在於,授權人可能利用核心技術上的談判優勢,把被授權人不需要的技術一併賣出,使被授權人多付費用,也使其他提供類似技術的業者少了被採用的機會。

審約時可以檢視:被授權產品實際用到哪些技術?哪些專利仍有效?哪些技術只是被包進權利金計算基礎,卻沒有實際使用?授權標的也建議逐項列明,若只寫「所有相關技術」或「一切必要權利」,範圍過於模糊,容易發生權利金與使用範圍爭議。

(三) 不當回饋授權

技術授權合約常約定,被授權人基於授權技術產生改良成果時,應回饋授權給原授權人,使授權人能夠享用基於授權技術所產生的改良技術或新應用方法,也避免改良成果反過來限制授權人實施自己的技術。

處理原則將「以非專屬之方式回饋授權予原授權人」列為原則上不違法的約定,但合約若強制被授權人把改良成果以「專屬方式」回饋給授權人,則屬禁制事項的例示。從限制競爭的角度來看,成果遭授權人鎖回後,被授權人日後不能自由使用或授權給其他合作對象,研發誘因可能因此降低,創新市場的競爭也可能受到影響。

因此審約時,除了確認是否有「回饋授權」條款,還要看回饋範圍、授權性質、可否再授權、是否收費,以及是否限於實施原授權技術所必要的改良。

(四) 專利消滅後不當限制使用或收費

授權的專利消滅後,或專門技術因非可歸責於被授權人的事由被公開後,該技術已不再受專利權或營業秘密的排他保護。此時授權人仍限制被授權人自由使用該技術,或要求繼續支付授權費用,屬處理原則第六點第二項的禁制事項。從限制競爭的角度來看,技術已不受排他保護,授權人卻仍透過合約維持控制或收費,可能形同延續已經消失的排他力,使被授權人無法自由使用這項技術。

這項禁制事項,與處理原則第五點(四)所指出的費用採分期付款或實施後才付款的情境看似相近,在該情境下,契約約定被授權人於專利期滿後仍須支付其已使用授權技術的實施費用。兩者的差別,在於費用對應的是專利有效期間內的使用,還是專利消滅後的使用:前者付的是已經使用的部分,只是延後給付;後者則是對已不受專利保護的技術收費,屬第六點第二項(五)的禁制事項。

審約時可以確認權利金條款有沒有隨專利期滿而終止或調整。本所建議,多件專利一起授權時,雙方先約定部分專利到期或消滅後費率如何調整,避免專利減少後整包費率仍維持不變;權利金採分期或後付時,則在契約中區分專利有效期間內已使用授權技術的費用,與專利消滅後繼續使用該專利技術的費用,後者不適合計收。至於專利與專門技術混合授權時,專門技術於專利消滅後仍具營業秘密性的部分,建議另行約定其費用。

(五) 權利金與實際使用不當脫鉤

處理原則第六點第二項(十二)將不問被授權人是否使用授權技術,逕依被授權人某一商品的製造或銷售數量收費的約定,列為禁制事項。這類計費方式的問題,在於被授權人為沒有使用的技術付費,授權人的收費範圍超出了授權技術實際被利用的部分。就競爭效果而言,被授權人改用其他技術時,仍要就同一商品付費給授權人,可能同時負擔兩筆費用,競爭技術被採用的機會也可能因此降低。

這項禁制事項,與處理原則第五點(三)所指出的依最終商品數量計費看似相近:授權技術是製造過程的一部分或存在於零件中時,為計算上的方便,以使用授權技術生產的最終商品之製造或銷售數量作為計費基礎。兩者的差別,在於費用對應的是被授權人實際使用的授權技術,還是與實際使用脫鉤:前者的商品數量反映了授權技術被使用的程度,屬原則上不違法的約定;後者則不問被授權人是否使用授權技術,逕依商品數量收費,屬第六點第二項(十二)的禁制事項。審約時可以確認計費基礎是否限於實際使用授權技術的商品。

(六) 限制爭執有效性、拒絕提供專利資訊

處理原則把「限制被授權人爭執授權技術之有效性」與「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內容、範圍或專利有效期限等」都列為禁制事項。授權技術越接近產業標準,被授權人越需要知道自己付錢買了哪些技術、這些專利還有多久的效期,否則無從評估權利金是否合理,也無法判斷是否有替代技術。從限制競爭的角度來看,實際使用該技術的被授權人,可能是最有誘因檢驗專利的一方;若其不得爭執有效性,有效性有疑義的專利就可能持續擋住其他業者。

審約時可以確認契約有無限制爭執專利有效性的條款,以及是否列明授權專利的內容、範圍與有效期限。

(七) 指定採購原材料或零件

授權人同時是被授權人生產所需關鍵零組件的供應者時,授權條件與供貨條件一旦綁在一起,形成「不買零件就不授權」的壓力,被授權人的談判空間會被大幅壓縮。

依處理原則第六點第三項,授權人要求被授權人向授權人或其指定之人購買原材料、零件,若非為使授權技術達到一定效用、維持授權商品之商標信譽,或維護專門技術秘密性之合理必要範圍,而在相關市場具有限制競爭之虞,授權契約當事人不得為之。這類要求的競爭疑慮在於,被授權人必須向授權人或其指定之人購買時,其他原材料、零件供應商就可能少了交易機會,授權人在技術上的優勢也可能延伸到原材料、零件的市場。

審約時可以先確認要求購買的原材料、零件是否限於維持技術效用、商標信譽或保密的合理必要範圍。授權搭售原材料或零件時,本所也建議雙方約定,授權條款發生爭議期間如何供貨,例如授權人不得終止或威脅終止供貨。

三、 簽約前的條款檢核

審閱技術授權合約時,可以依下列項目逐條檢查。符合其中一項不代表一定違法,仍要看授權人的市場力量、市場狀況與限制期間等因素綜合判斷;但這些條款都是談判時值得檢視或調整的地方。

檢核項目 要確認的事項 處理原則依據
授權標的 是否逐項列明專利號、專門技術範圍與有效期限;授權人是否提供專利內容、範圍與有效期限 第六點第二項(八)
競爭技術 是否禁止研發、製造、銷售競爭商品或採用競爭技術,限制的範圍是否限於與授權技術直接競爭的商品,是否延伸到期滿後 第六點第二項(一)
包裹授權 權利金計算基礎是否包含實際用不到的專利或技術 第六點第二項(三)
回饋授權 改良成果是否須以專屬方式回饋,範圍是否限於實施原授權技術所必要的改良 第五點(五)、第六點第二項(四)
權利金計算 專利消滅後是否仍收費;是否不問有無使用,逕依商品數量收費;費用是否對應實際使用的授權技術 第六點第二項(五)、(十二);對照第五點(三)、(四)
專利有效性 是否限制被授權人爭執授權技術的有效性 第六點第二項(七)
區域、價格與數量 專利有效期間內是否劃分國內授權區域;是否限制被授權人自行製造之授權商品銷售給第三人的價格;是否限制製造或銷售數量上限 第六點第二項(六)、(九)、(十)
指定採購 是否要求向授權人或其指定之人購買原材料、零件,是否超出維持技術效用、商標信譽或保密的合理必要範圍 第六點第三項
差別待遇 交易條件、授權費用是否無正當理由與其他被授權人不同 第六點第四項

結論

技術授權合約除了一般契約的審查重點,也要檢視條款會不會讓某一方被鎖在特定技術、特定供應商或特定市場裡。授權人的條款設計宜回到保護技術與取得合理報酬,不宜延伸到控制對方的研發路線或替代技術的採用;被授權人除了權利金,也要評估條款對未來產品開發、第二供應商策略與技術轉換能力的影響。

面對標準技術、專利池或關鍵零組件供應的授權合約,建議在簽約前同時從智慧財產權、契約與公平法 3 個方面檢查。本所可協助審閱技術授權合約、設計授權條款並擬定談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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