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著作權的「合理使用」?沒有營利就不會侵權嗎?

 

公司粉專轉貼別人拍的照片,醫院宣傳衛教知識複製網路文章,研究者在論文裡引用他人的著作。這些利用大多沒有收費,也沒有廣告收入,但當這些行為牽涉到著作權時,即使是非營利的行為,也未必能完全避免侵權風險。

單憑「非營利」一項前提,並不能直接與合法利用劃上等號。法院在審查這類案件時,考量的維度遠比個案中是否營利更為複雜。一旦錯估界線,企業與個人仍可能面臨實質的侵權賠償風險。

未經授權利用他人著作,究竟如何才能合法?這便涉及著作權法中免除侵權責任的核心機制──「合理使用」。本文將解析法院在個案中如何衡量營利與否對「合理使用」判斷的影響,釐清非營利行為是否真能避免著作權侵權責任。

著作權合理使用 — 書桌上的相機與筆電 | WiseBeam Law

一、什麼是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Fair Use)是著作權法中,為了平衡創作者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所設下的重要原則。它允許大眾在特定條件下,不必經過著作權人同意,即可在「合理範圍」內利用其著作。

對此,我國著作權法在第 65 條第 2 項明定了判斷合理使用的四項基準,包含利用目的及性質、著作性質、利用比例、市場潛在價值影響等,當涉及第 44 條至第 63 條的類型化合理使用態樣中有規定「在合理範圍內」要件時(如第 52 條「引用」),或是非類型化的合理使用態樣時,法院皆須審酌個案中一切情狀,進行最終的利益衡量。

在司法實務上,第一項基準「利用目的及性質」不僅是審查的起點,往往也在合理使用的綜合判斷中佔據要角。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提到,被告所利用的質量比例甚低、對原告著作的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然而,最終仍因其行為「主要係為推廣被告公司產品,具有商業之目的」,僅此一項因素就足以認定不構成合理使用。另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法院認定被告動機不正當,是利用獵奇心態牟利,並直言「既未能認定有具轉化性之正當性存在,就不可能成立合理使用,其實已無探究其他審酌因素之必要」。這顯示該法院見解認為不正當的目的可以直接阻斷合理使用的主張。

二、利用目的及性質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對於利用目的及性質基準的判斷,特別提到了須檢討是否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對此,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法院在解析利用目的時,應揚棄傳統將「商業目的」與「非營利目的」截然二分的思維,而應回歸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審酌利用目的及性質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若利用行為能促進公益或文化發展,即便不是教育目的,亦應給予正面評價;反之,若對公益毫無助益,即便非營利,也應給予負面評價(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127 號刑事判決參照)。此一揚棄二分法、改以公共利益為核心的觀點,亦在後續判決中被持續肯認(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參照)。

延續此一精神,近年來部分法院實務在判斷上,更進一步將源自於美國司法實務的「轉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視為此項基準的核心審查概念。這個概念是指利用行為基於原著作進行了額外的創作,賦予了新的意義、功能、美學或見解,與單純重製或替代原著作不同。當「轉化性」越高,就越能證明其目的有助於文化發展或公共利益,也越容易在合理使用的判斷取得正面評價。

不過以下討論本文將聚焦於「利用目的及性質」此項基準中關於是否有營利目的部分,透過分析法院實務上常見的幾種「利用目的」,來探討其如何影響合理使用的成敗。

三、「利用目的」的類型化分析

法院在審查「利用目的及性質」時,往往會深入探究利用行為背後的真實目的。以下我們將常見的利用目的類型化,並分析法院的判斷標準。

(一)商業目的

此類型涵蓋所有直接或間接促進商業利益的行為,法院對其審查最為嚴格。固然最高法院見解已經揚棄將「商業目的」與「非營利目的」二分法,但並非否定應審酌是否具備商業目的,法院實務上仍相當重視利用行為是否具備商業目的利用。甚至依本所對法院近年實務的觀察,可以說具備商業目的本身即為成立合理使用的一大阻礙。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著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更是直接表明「圖謀經營商業之市場利益,依據其利用目的與性質,其不成立合理使用」。該案雖涉及新聞報導,但法院在論述利用目的時,明確點出媒體圖謀商業市場利益,是其不成立合理使用的原因之一,此觀點清楚揭示了該判決對於商業目的的基本立場。

例如商業競爭下的利用行為,特別是不實的比較廣告、挪用他人著作獲取商業利益,法院通常會認定不構成合理使用。

以下臚列各類案例參照:

  1. 業者利用對手照片,並標示「仿冒者」、「仿冒商品」等不實文字,法院即認定其基於商業競爭之惡意,且無轉化性,不構成合理使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參照)。
  2. 在臉書粉絲頁使用他人著作協助銷售產品(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參照)。
  3. 在商業簡報中直接使用對手圖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訴字第 29 號判決參照)。
  4. 為申請試驗機構許可而抄襲同業的報告書(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同時,法院對於商業目的一般採廣義認定,間接的商業利益也算在內,涉及到商業經營、獲取流量利潤等都可能被認定屬於商業目的,而不利於合理使用之認定。相關案例包括:企業為推廣商品而在臉書專頁使用他人照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訴字第 56 號判決參照)、為維護餐廳商譽而在粉絲頁發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著訴字第 60 號判決參照)、以及經營有廣告分潤的電影預告頻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上字第 25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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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實務上也不是沒有具備商業目的仍成功主張合理使用的案例,但其情境通常非常特定。大致可以歸類為:

  1. 具備轉化性:在比較廣告中,業者引用競爭對手的產品照片進行評論,法院認為此舉有助於增進消費者知的權利,屬於具「轉化性」的評論,構成合理使用(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參照)。相反地,在商品上使用與精品名牌高度近似的圖樣,即便主張屬於「戲謔仿作」的轉化性使用,法院仍認為若因文化脈絡差異而無法傳達詼諧或評論之意,且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成立合理使用(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判決參照)。
  2. 目的正當且參酌其他基準綜合判斷:經銷商在網路賣場使用品牌廠商(即著作權人)的產品照片,銷售向該廠商批購的商品,法院考量其目的在行銷該產品,且對市場影響不大,認為屬於合理使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有判決於涉及教學目的之案件中,認為即便是帶有營利性質的補習班教學,若綜合審酌後認為著作本身原創性不高、課堂上口述比例不高、且對市場影響甚微,仍有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參照)。
  3. 同時兼具公益目的(如下述說明)。

(二)兼具公益與商業目的

由於新聞媒體往往是為提升收視流量而利用他人著作,因此利用目的包含獲取商業利潤的商業目的,不過因新聞報導同時也涉及公眾知的權利,所以在「著作權私益」與「社會公益」的權衡下,法院會給予較大的合理使用空間,是兼具商業目的案例中最可能成立合理使用的情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參照)。

以下臚列各類成立合理使用之案例參照:

  1. 媒體為報導網紅律師涉訟事件,引用其公開於臉書的生活照以利讀者辨識(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著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參照)。
  2. 為求平衡報導,引用爭議事件另一方當事人在臉書的公開發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參照)。
  3. 發行晚報報導當天發生的即時新聞,使用他報的獨家照片,因具備新聞時效性與必要性,亦被認定構成合理使用(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參照)。

然而,此類利用並非毫無限制,法院仍會就個案情節進行謹慎審查,若是涉及高度個人隱私,或是利用照片缺乏必要性,法院仍可能會認定不構成合理使用。例如媒體為報導自殺事件而刊登當事人之私人照片,法院即認為當事人是「非自願性公眾人物」,刊登照片已嚴重侵害隱私權且顯無必要,故不成立合理使用(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著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可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 2 號判決,此為「邱毅假髮照片案」的更審判決,也是因法院認為報導並無「非使用系爭照片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之必要性,且利用方式已取代原著作等理由,認定不構成合理使用。該案在更審前的判決有不同認定,法院曾認定媒體為報導後續判決而使用該照片,構成合理使用(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參照),不過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則改變認定。

(三)非營利目的

「非營利目的」不等於合理使用,非營利組織自身尤其容易忽略著作權法風險,法院通常會具體檢視其「利用行為」的真實目的。因此縱使是公益團體或醫療財團法人,若行為本質是自我宣傳、招募會員或募集資金,而非純粹的教育或公益,且綜合所有情事判斷下,法院仍可能會認定不構成合理使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5 號、11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以及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值得一提的是,在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中,某醫院在其官網刊登衛教文章,內容直接複製、拼湊自其他醫師的個人診所網站,並主張其目的為非營利的衛教推廣。法院最終認定不構成合理使用,其關鍵理由在於:

  1. 真實目的與原作相同,都是為了彰顯對靜脈曲張醫療防治的瞭解,並告訴民眾院所具備治療靜脈曲張的專業,是一種機構的自我行銷與業務推廣,而非純粹的公益。
  2. 手法為單純重製,只是「逐字複製貼上」,單純「重現」原作內容,缺乏「轉化性」。
  3. 影響授權市場:此種利用方式直接侵害了原告著作的「授權市場」,剝奪了著作權人本應獲得的授權利益。

此外,縱使確實為非營利目的,如著作權法第 52 條所規定的態樣,為了進行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例如文化發展)才利用他人公開著作,法院考量到此類型案件具有高度公共利益,通常會給予正面評價,但也同時會審慎評估利用比例與對市場的影響,若是比例高或市場影響大者則仍可能無法成立合理使用。

關於評論目的之案例,可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此案是為評論特定宗教人物而使用其照片,因目的非營利且利用比例甚微,亦構成合理使用,且同案中轉貼他人已後製的戲謔仿作圖片,法院也認為有合理使用的空間。

而就學術目的之案例,則可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此案在學術論文中,對他人著作的重製在「量」與「質」上都佔有非低比例,且對原作有限的專業市場造成不小的影響,即便目的非營利,依然無法主張合理使用。另外,成功主張合理使用者可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著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此案為在具有延續性、階段性的政府研究計畫中,後續報告沿用前期報告的相類似內容,因目的非商業、屬學術性質且利用比例不高,被認定構成合理使用。

此外,著名的「賴和文集案」,二審法院也曾因被告係將台灣文學家作品數位化,具有文化發展的轉化價值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47 號判決參照),但最高法院其後因電子書須付費下載具備商業目的以及利用比例高低之比較標準等疑慮而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3 號判決參照),更審法院認定被告所利用的比例將近七成五且屬商業目的,不成立合理使用而判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1 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參照),顯示即便目的正當,仍需全面考量。

(四)私人攻訐或不當利用目的

此類型因其動機不正當,往往是合理使用抗辯的禁區。若利用他人著作的目的是為了嘲諷、騷擾、侵害隱私或惡意攻擊同業,法院通常會認定其目的欠缺正當性,即便對市場沒有影響,仍可能因動機不正當,對公益毫無助益,而不構成合理使用。相關案例如下:

  1. 因財務糾紛,在帆布、看板與傳單上重製對方的美術著作,用以指控對方負責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參照)。
  2. 為嘲諷原告、吸引網路流量,公開原告寫給他人的私人情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參照)。
  3. 為追求、騷擾他人,將他人著作與誹謗言論並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參照)。
  4. 以商業競爭的惡意進行不實評論,於對手照片標示「仿冒」等不實文字(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參照)。

其他類似案件可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著訴字第 148 號及 110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四、結論:法院如何判斷「利用目的」?

綜合上述實務見解,我們可以歸納出法院在審查「利用目的」時的清楚架構。首先,法院會檢視利用行為是否具有商業目的。若有,則會進入嚴格審查模式。法院固然會綜合其他三項基準等一切情狀進行判斷,但原則上將難以構成合理使用,除非該利用行為同時具備高度的公共利益(如新聞報導)或轉化性(如賦予原作新價值)。

反之,若利用行為不具商業目的,也並非當然構成合理使用。法院仍會進一步審查其動機與實際使用情形,如果屬於不當目的(如私人攻訐)或不當使用態樣(如單純重製以自我宣傳),同樣會被認定不構成合理使用。

因此,建議在利用他人著作前先評估利用目的與方式;如果有相關疑問,歡迎與本所聯絡,獲得更詳細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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