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水貨會有什麼法律問題?一文讀懂台灣平行輸入的法律界限

隨著全球化的浪潮與跨境商務的興起,我們經常能在電商平台上看到標榜「平輸」、「航空版」的商品,從電子產品、包包配件,到保養品等等都屢見不鮮,且價格往往比台灣總代理商更有競爭力。這種透過非正式代理管道進口的行為,我們常稱其為販賣「水貨」,而在法律上則有個專有名詞:「平行輸入」。

對水貨業者來說,這看似是一門單純利用價差的生意,但以代理商的立場來說,為了建立起品牌形象與價格體系,往往需要投入鉅額的行銷費用、通路建置與售後服務成本,因此他們可能將特定水貨業者視為價格上的破壞者、坐享其成的「搭便車」對手,並希望透過法律行動保護商品的利潤,鞏固整個市場的經營佈局與品牌價值。而法律對代理商的這些保護,正是水貨業者在價差利潤背後必須面對的風險,若未釐清法律界線,可能在不經意間觸犯《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等法規,而面臨鉅額賠償責任。換句話說,銷售真品只是合法合規的基本,還有更多細節需要留意。

本文將解析台灣法律對平行輸入的規範架構,協助商家釐清合法販售的條件,並提供一套實務上的合規操作指南。

平行輸入水貨與商標搭便車風險示意圖

一、哪些商品不能賣水貨?

先講結論:音樂 CD、影碟、外文書籍、軟體、實體遊戲片這類以「作品內容」為主要價值的商品,原則上不能做水貨生意;而服飾、家電、3C 產品這類商品,則多半可以。

差別在於三種智慧財產權對「權利耗盡」的規定並不相同——商標與專利採「國際耗盡」,著作權卻採「國內耗盡」。這條界線的核心,在於平衡「智慧財產權人的權益」與「消費者的市場選擇」,以下逐一說明。

(一)權利耗盡原則

智慧財產權法中有一項重要的「權利耗盡原則」(Doctrine of Exhaustion),又稱「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 Doctrine)。

這項原則的意思是:權利人一旦首次將商品銷售出去,他對這件商品的權利就已經「耗盡」了。權利人無權阻止他人將該「真品」轉售。

然而,此項原則根據耗盡發生的條件,根據銷售的地域又可以分成「國際耗盡」或是「國內耗盡」。所謂「國際耗盡」是指只要商品在世界上任何角落經合法售出,權利即告耗盡;「國內耗盡」則是指權利僅在該國境內銷售後才消滅,如果第一次銷售是在國外發生,就不算數。

換句話說,A 商品上的特定權利如果是採取國際耗盡原則,水貨商在日本購買了 A 商品,就可以正常銷售;反之,A 商品上的特定權利如果是採取國內耗盡原則,由於水貨商是在日本而非台灣購買了 A 商品,因此銷售行為仍然會受到該特定權利的拘束。

不過,由於權利耗盡原則在不同智慧財產權制度下有不一樣的規範與例外,因此實際運作上會略為複雜。

目前,依據《商標法》及《專利法》規定,台灣在商標與專利兩項智慧財產權採納了「國際耗盡原則」。因此只要販售的商品(如服飾、家電、3C 產品)是從國外合法管道(如國外官網、賣場)購得的「真品」,且沒有違反法規的特殊限制,在台灣轉售原則上不構成侵權,這也是目前平行輸入能夠合法存在的主因。

相對地,《著作權法》採取「國內耗盡」原則,對平行輸入有嚴格的限制。依據《著作權法》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即視為侵害著作權。僅開了極為狹窄的例外,例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該「一定數量」依主管機關公告,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1]。所以商業性質的進口均屬違法。

因此水貨平行輸入的第一道紅線便是「是否涉及著作權」。如果涉及將可能構成著作權侵權,反之則因為商標或專利的權利已經耗盡,沒有這兩種權利的侵權問題,而須檢視第二階段於實際銷售時應注意的風險。

(二)碰不得的紅線:三類「著作權商品」

簡單來說,凡是以「作品內容」為主要價值的商品,皆可能是涉及著作權的商品。如果打算販售下列商品,即便貨源是 100% 的正版真品,未經授權進口並回台灣販售,原則上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侵害:

  • 影音出版類:音樂 CD、DVD 或藍光影碟、外文書籍、雜誌、攝影集。
  • 數位軟體類:電腦作業系統、各種應用軟體、家用遊樂器(如 PS5、Switch)的實體遊戲片。
  • 美術藝術類:國外設計師或插畫家之原裝海報、具原創美術設計之限量公仔或模型。

輸入前述商品進行商業販售,有高度可能涉及著作權,是平行輸入業者應避開的「紅線」。

二、賣水貨時應該要注意的風險

即便販售的是權利已經耗盡的非著作權商品,若銷售與行銷方式不當,仍可能構成違法。以下是實務上常見的四種違規型態:

(一)商標法風險

代理商的商業模式,一般建立在被授權獨家使用該商標進行銷售與行銷的權利之上,而商標不僅是商品的識別標誌,更是代理商在特定市場內取得「獨家商業使用權」的核心。

平行輸入業者雖然販售的是真品,但在銷售過程中,通常會使用到附著於商品上的商標來表明商品來源與內容,這便直接與代理商的獨占權利產生衝突。因此,代理商提出的法律挑戰,自然會以「未經授權使用商標」為由,指控構成商標侵權。

商標法第 36 條第 2 項則是雙方商標爭議的平衡點。根據該條文所採納的「國際耗盡原則」[2],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者[3]在全球任何市場首次將附有商標之商品投入流通後,其商標權即已耗盡。權利人無權再對該已合法流通之「真品」主張商標權,以此方式禁止他人在市場上轉售。

然而,權利耗盡原則僅保障水貨商能「賣平行輸入商品」,並不代表可以隨意處置產品或任意使用原廠商標。實務上有兩種常見的例外情形:

1. 例外一:商品本身已變質或經加工改造

即便販售者為真品,若其行為符合商標法第 36 條第 2 項但書的規定,即為了「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時,代理商仍得提起商標維權訴訟。例如需要恆溫儲藏的商品因運輸、儲存不當而導致品質下降或變質,或是拆封分裝、更換零件、磨損序號等情形,都可能屬於此類例外。此時商品品質已發生變化,不再是原廠預期流通的狀態,甚至可能影響商譽,商標權人(代理商)仍得主張權利,禁止該商品販售。

2. 例外二:在「真品本體」以外使用商標

依據部分實務見解,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進口商基於銷售需要,而在「真品本體」以外使用商標之行為(例如在網站陳列真品影像販售、在網頁或商品說明書上使用商標廣告),並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仍可能會構成商標侵權[4]

至於在廣告、網站或社群媒體上使用商標,依據實務見解,如果商品是原裝銷售(未經加工改造),水貨商為了「說明商品」,可以適當在廣告或商品說明書中,附加該商品的商標圖樣。

但如果使用方式超越了「單純說明」,例如在網站、廣告、物流管道上使用商標,讓消費者誤認為是官方代理商、授權經銷商,這就不是合理使用,而可能會構成商標侵權[5]。簡言之,賣真品可以「適度秀 LOGO」來說明在賣什麼,但不能「喧賓奪主」讓消費者以為是原廠代理商。

(二)著作權法風險

除了前述提到的著作權法原則上禁止平行輸入的議題,常見水貨廠商在行銷時便宜行事,直接複製代理商官網或是其他水貨商網頁所放上的廣告圖文。但是由於他人官網上的內容,包括照片、文案、設計圖樣,本身就是獨立的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

直接複製、擷取使用,可能會侵害著作權人(代理商或其他水貨商)的「重製權」;將複製或擷取內容上傳到自己賣場的行為則侵害了「公開傳輸權」。這與販售的商品是否為真品無關,是一個獨立的侵權行為。

(三)公平交易法風險

法律並不禁止價格競爭,而禁止「不公平」的競爭。對於不公平銷售水貨的行為,可能分別涉及《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禁止不實廣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以及第 25 條禁止搭便車行為(「欺罔或顯失公平」)。

1. 第 21 條:禁止不實廣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禁止業者在商品或廣告上,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所謂「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依同條第 2 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以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在真品平行輸入中,則因雙方各自貨源來源不同,售後服務也不同,因此進口商資訊即該當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事項[6]。公平交易委員會在其處理原則[7]中,也明確指出利用廣告使人誤認其為官方代理商、經銷商或授權維修中心等,從而獲得不當的交易機會為典型的違法態樣。

綜合公平會過去的處分案例,以下幾種廣告不實行為,屬於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足以影響消費者的交易判斷而可能觸法:

  • 謊報商品來源:在銷售時,將水貨商品宣稱為「來自台灣總代理」[8]
  • 冒充官方通路:在廣告上使用官方品牌字樣,卻僅以不明顯的小字標示「與國內授權製造及使用商標無關」及「國外平行輸入」等免責聲明,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廠直屬或授權的服務站[9]
  • 混淆商品規格:將功能、保固有所差異的香港版商品,標示為「台灣公司貨」來販售[10]

2. 第 25 條:禁止搭便車行為(欺罔或顯失公平)

公平法第 25 條是概括條款,禁止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不公平行為。公平會的處理原則則進一步規定[11],若平行輸入業者以「積極行為」讓人誤認為自己進口的水貨是代理商進口銷售的商品,就算是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一種類型。

實務上,法院可能會關注兩點,首先是代理商需要舉證證明其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並在交易市場擁有相當經濟利益,例如為了建立起品牌形象與價格體系,已經投入鉅額的行銷費用、通路建置與售後服務成本。如果無法舉證,法院也可能不承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12]

其次是水貨商是否有「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的情形。法院在認定時,不僅限於線上廣告或文宣,也可能會擴及實體店面的整體呈現。例如水貨商的專櫃設置、櫥窗設計及商品擺放方式,與代理商經營的百貨專櫃或商店的整體外觀感受並無明顯差異,此種刻意仿效的整體佈局,就可能被認定為是「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進而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行為[13]

(四)商品標示法:進口商的法定標示義務

根據商品標示法第 6 條規定,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若未依規定標示,依同法第 17 條,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綜合觀之,平行輸入業者作為「進口商」,依法在商品上標示自身相關資訊,正是向消費者明確揭示商品真實來源、主動與代理商劃清界線的最具體方式。此舉能有效降低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從而減輕違法的風險。

三、合規清單:平行輸入業者的自我檢核表

為確保經營長久,業者應謹守「誠實透明,釐清界線」的核心原則,建議在進貨與行銷時,依序檢核以下項目:

【商品類別確認】

□ 確認商品未包含「著作權」(如光碟、書籍、軟體)。

□ 確認商品不涉及特定法律管制(如藥事法規定之藥品、醫療器材)。

【進貨與來源管理】

□ 完整保留國外採購單據,證明商品為自合法管道購得的真品。

□ 確認商品維持原廠包裝,未經私自拆解、加工或改造。

【行銷素材獨立性】

□ 原創內容:自行拍攝商品照片、獨立發想並撰寫商品文案。切勿複製或盜用任何官方或代理商的圖文影音。

□ 商標合理使用:若需提及品牌名稱,僅以「文字」描述品牌,避免在行銷素材中濫用原廠 LOGO。

【資訊揭露與透明】

□ 明確標示:在標題、廣告及頁面顯著位置標明「平行輸入」或「水貨」。

□ 清楚告知售後保固由「賣家」負責,而非由原廠或總代理提供;並具體說明保固期限、範圍、維修流程及限制。若不提供保固,亦應明確告知。

□ 出貨前檢查商品標籤,覆蓋或移除印有「其他代理商資訊」之內容。

四、結論

平行輸入是一門充滿機會的生意,但也高度考驗經營者的合規意識。成功的業者不應僅聚焦於獲取「價差」利潤,更應將「合規經營」視為品牌立足市場的專業護城河。

總結來說,台灣法律並非禁止水貨,而是禁止「不誠實」的水貨。法律保護的是公平的市場競爭與消費者權益,而非僅保障特定代理商的市場獨占地位。只要確保商品不屬於著作權限制類別、貨源真實且合法、行銷素材原創、資訊誠實揭露,平行輸入便能在合法的前提下,成為一門具競爭力的生意。尤其是明確標示商品為平行輸入,並清楚說明保固責任歸屬,讓消費者在購買前充分理解這是一件「真品水貨」,清楚知道其售後服務與保固責任歸屬於賣家而非台灣代理商,就能大幅降低法律風險,更是確保事業穩健成長。


註腳

[1] 內政部民國 82 年 4 月 24 日台(82)內著字第 828487 號公告:「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相關公告,https://www.tipo.gov.tw/tw/copyright/729-21195.html

[2] 黃蓮瑛、陳聖禪,〈販賣從國外帶回來的水貨,會侵害智慧財產權嗎?〉,法律百科(法律百科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更新)。

[3] 實務見解肯認包含與其有經濟上或法律上連結關係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參照)。

[4] 由於權利耗盡原則僅及於「真品本體」,而不及於周邊的商標使用行為(例如在網際網路陳列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於廣告使用商標、於運輸商品車體或店面招牌使用商標),因此該部分行為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參照)。

[5]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380 號判決參照。如果客觀上並未超出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商品名稱標示範圍,且清楚標示其商品來源為平行輸入,並無利用商標權人之商標而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販售商品來源為商標權人之情事,則可能該當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描述性合理使用(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參照)。

[6]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公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該案中,某品牌服飾之原廠領標同時印有台灣、日本、中國大陸各地進口商資訊,水貨商自國外輸入後未將領標上「台灣進口商:○○公司」(即台灣代理商)之標示移除即行販售,致消費者誤認所購為代理商進口之商品,甚有將瑕疵品逕退至代理商處者。法院認為,該產品既為水貨商所進口而非代理商所進口,水貨商「自應將該標籤上有關他人為進口商之標示予以移除」,未徹底移除而因此節省成本即屬受有利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之違反;該案主管機關並曾多次依商品標示法第 6 條命其改正標示。

[7]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附件二。

[8]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2053 號處分書

[9]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0045 號處分書

[10]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11046 號處分書

[11]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二項第五款:「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5.真品平行輸入,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代理商進口銷售之商品。」

[12] 如果沒有舉證證明其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並在交易市場擁有相當經濟利益的話,法院也可能不承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1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商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本案尚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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