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成功註冊以後就能高枕無憂嗎?從烏龍院案看註冊後三年未使用的廢止風險

 

1980 年代初開始連載的四格漫畫《烏龍院》講述兩名師傅與兩名徒弟一面學武、一面行走江湖的趣事,詼諧幽默的故事和鮮明的角色取得廣大人氣,前後連載了至少 30 年,並曾改編成動畫。作家敖幼祥很早就為《烏龍院》布局商標,1984 年已取得「烏龍院」及大師兄、小師弟等角色的註冊保護(這些註冊現已消滅)。現有的「烏龍院及圖」商標則是 2018 年底申請,2019 年 8 月核准註冊,權利期間至 2029 年,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服務橫跨文具、玩具、食品、飲料、酒類、教育娛樂與餐飲旅宿等 7 個類別。

然而,近年有第三人以註冊後 3 年未使用為由,就烏龍院商標中的第 30 類全部商品與第 43 類 6 項服務申請廢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近日(2026 年 9 月)作成處分,廢止了第 30 類茶、咖啡飲料等商品與第 43 類餐廳、養老院等 5 項服務的部分。(本案尚未確定,當事人仍可提起行政救濟;智慧局商標資料也顯示,敖幼祥已於 2026 年 10 月底重新申請第 30、43 類的「烏龍院」商標。)

依據商標法規定,商標註冊成功後,商標權人可以取得 10 年的權利期間,並且可以繼續延展。不過註冊後能否維持,另外取決於商標是否實際使用在每一項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上。本文從本次的烏龍院商標案出發,依序整理商標權期間與實際使用的關係、實務上判斷商標使用的方式,以及廢止程序中的舉證分配與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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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標權期間 10 年,但註冊後連續 3 年未使用就可能被廢止

商標註冊申請經核准審定、繳納註冊費後註冊公告。依商標法第 33 條,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期間為 10 年,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 10 年。

申請商標註冊不以先有使用事實為條件,企業可以先註冊、之後再開始使用;但註冊後若一直沒有使用,註冊仍可能被廢止。依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智慧局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智慧局「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3.2.2 點說明,這項廢止事由的規範目的,是促使商標權人在註冊後持續、合法地使用商標。已滿 3 年未使用的商標,如果在有人申請廢止時已經開始或恢復使用,依商標法第 63 條第 3 項不予廢止;但商標權人若是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才在申請前 3 個月內開始使用,仍會被廢止。

申請延展不能代替實際使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曾於一件夜總會、歌廳、舞廳服務的商標廢止案判決指出,商標權人申請延展,「僅係延展商標權註冊之權利期間,與原告有無維權使用,分屬二事」。商標權人另主張公眾可以在智慧局的商標檢索網站查到該商標,法院則認為,檢索網站只是便利公眾查詢的公示資料,不能據此認定商標有使用。

本所提醒,按時繳費、申請延展固然重要,但實際使用才是商標本質的意義;已經註冊的商標若長期未使用,不論權利期間還剩多久,都可能被廢止。商標權人若在得知他人準備申請廢止後才開始使用,可能落入 3 個月的例外規定,建議依營運情形,持續將商標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上。

※延伸閱讀:關於商標的功能與取得方式,可以參考【品牌形象系列:商標篇】品牌的第一道防線:註冊商標

二、使用依每一項指定商品或服務分別認定,未使用的部分可以單獨被廢止

廢止事由只存在於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務時,依商標法第 63 條第 4 項,得只就該部分廢止註冊。至於某一項有沒有使用,注意事項第 3.2.2 點說明,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指定範圍「性質相當」或「同性質」者,可以在合理範圍內認定有使用;但認定時以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為準,不採用商標近似判斷時的「類似商品或服務」概念擴張。

本案處分書認為,商標權人授權飯店經營的主題房住宿,與指定的「旅館」服務性質相當,因此維持註冊;餐廳、養老院、會場出租、動物膳宿與提供露營住宿設備,與主題房住宿的「服務內容、性質、經營型態皆不相同」,商標權人也沒有提出足以認定有使用的具體事證,因此廢止。智慧財產法院也曾有同樣以服務性質是否相當作為判斷標準的判決,並認為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的證據,可以延及同性質的「郵購、電視購物」服務,理由之一是兩者同屬消費者無法實際接觸商品、憑目錄或頻道內容決定購買的購物服務。

申請註冊時預留業務發展空間、指定多個類別與項目,是企業常見的作法;然而性質不相當的項目無法靠其他項目的使用維持,註冊滿 3 年後,每一項指定商品或服務都可能被單獨申請廢止,遭廢止的部分也不再能依該註冊主張商標權。建議企業定期對照實際營運,盤點各指定項目的使用情形。

三、授權他人使用也算使用,但使用證據要看得到商標本身

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承認授權他人使用也可以維持註冊;依注意事項第 3.1.2 點,授權即使未向智慧局登記,只要足以認定被授權人有使用的事實,仍可視為商標權人有使用。本案商標權人與飯店簽訂的是「圖像授權合約」,處分書審酌合約內容包含主題房的聯名行銷,認定飯店的使用可以算作商標權人的使用。

使用能否獲得認定,還要看證據呈現的方式。商標法第 5 條界定商標之使用,必須「為行銷之目的」,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注意事項第 3.5.2 點則要求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可以互相勾稽串聯。

本案中支持「旅館」部分有商標使用的證據,是主題房中標示「烏龍院及圖」或「烏龍院」字樣加龍首圖形的浴巾與撲克牌。雖然顏色與排列有所差異,智慧局認為並未實質變更商標的主要識別特徵,仍不失同一性,而認定符合商標使用。商標法第 64 條即規定,實際使用的商標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至於「餐廳」部分的佐證資料,處分書認為建築物外牆與牆面陶盤上的漫畫圖像「未見系爭商標之使用」,部分照片也因無法確認拍攝時間與空間而未獲採納。

本案餐廳資料未獲採納,顯示漫畫圖像與商標應分開看待。實則,角色圖像出現在店面或商品上,可能屬於著作的利用,依據個別情形來看,有可能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正作為商標而具備識別來源的功能,這時就不構成商標使用;另一方面,商標遭廢止同樣不影響漫畫的著作權。

進行聯名或圖像授權時,建議留意著作權授權與商標授權的標的有所區別。授權契約若只約定圖像的利用,授權標的是否包含商標權、被授權人的使用能否算入,都可能產生爭議。就此,可以在契約中明訂商標的使用範圍與標示方式,並約定被授權人定期提供標示商標的實物照片與銷售紀錄。

四、廢止申請人只需釋明,證明有使用的責任在商標權人,處分後仍可提出證據

廢止案的舉證,須由申請人先釋明,再由商標權人證明有使用。注意事項第 4.1 點說明,未使用屬於消極事實,申請人只要並非出於主觀臆測或空言主張,能就未使用的事實予以釋明即可;申請無具體事證或主張顯無理由者,依商標法第 65 條第 1 項得逕為駁回。智慧局通知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後,依同條第 2 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依此舉證責任的分配,本案須由商標權人就被申請廢止的項目逐項舉證。商標權人前後三次提出答辯與證據,不過最後維持註冊的只有「旅館」一項。

附帶一提,商標權人確實沒有使用時,還可以主張有「正當事由」而免於廢止,但認定標準相當嚴格。注意事項第 3.3 點說明,正當事由是指事實上的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至於經營上的選擇,前述夜總會商標廢止案判決便認為,商標權人在會館歇業拆除後籌劃開設新餐廳,屬於「自發性之策略訂定」,不構成正當事由。

商標權人不服廢止處分時,可以依訴願法第 14 條,自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曾於判決中指出,商標法第 65 條的規範目的「非在限制商標權人提出證據之時間」,商標權人即使在廢止階段未答辯而遭廢止,於訴願、行政訴訟階段仍得提出證據證明有使用之事實。

本所認為,由於申請人只需釋明,使用事實卻須由商標權人證明,案件結果主要將取決於商標權人能否提出足夠的使用證據。因此建議接到答辯通知時,便盡快依注意事項第 3.3 點所載的審查實務,以申請廢止日回推 3 年為範圍,逐項整理被申請廢止的商品或服務的使用證據。如果已經收到廢止處分,救濟階段仍可以補提證據,但補提的仍須是能證明這段期間內有使用的證據;至於期間內確實沒有使用的項目,就可能需要評估重新申請註冊或調整商標布局。

結論

商標註冊與延展取得 10 年的商標權利期間,但如果長期沒有實際使用商標,仍舊可能無法維持註冊,且使用的情況是依每一項指定商品或服務分別認定。依商標法規定,授權他人使用也可以算入使用的範疇,但使用證據需要能看得到商標本身,並有日期與使用人等資訊呈現。至於舉證責任,需注意廢止案中將由商標權人自己證明有使用的事實,且處分後的救濟階段仍可補提使用證據。本所建議企業可以:

  • 定期逐類逐項盤點:每年對照指定商品或服務與實際營運,標出 3 年內未使用的項目。
  • 保存使用證據:就每一項指定商品或服務,保存能看出商標、日期與使用人的資料;單一資料不足時,保存可以互相勾稽的資料,例如標示商標的商品包裝或型錄搭配發票與印製日期證明。
  • 留下授權紀錄:授權契約寫明商標的使用範圍與標示方式,並要求被授權人定期提供使用照片與銷售紀錄。
  • 業務擴張時確認指定範圍:推出新商品或服務前,確認是否落在既有註冊的指定範圍內;不在範圍內的,建議另行申請註冊。

如果對商標的使用與維護有疑問,歡迎與本所專業團隊聯絡,獲得更詳細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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