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水貨,會因為搭便車而被代理商提告嗎?怎麼合法公平販賣水貨?

在全球化市場中,「真品平行輸入商品」(俗稱「水貨」)因其價格優勢,成為許多消費者和創業者的選擇。卻也因為直接挑戰了品牌代理商的市場地位,連帶引發了無可避免的法律紛爭。

代理商為建立起品牌形象與價格體系,往往投入鉅額的行銷費用、通路建置與售後服務成本,因此他們可能將特定水貨業者視為價格上的破壞者、坐享其成的「搭便車」對手,並希望透過法律行動保護商品的利潤,鞏固整個市場的經營佈局與品牌價值。

另一方面,對於水貨業者而言,如何合法、公平地進行銷售,免除法律風險則是經營的重要課題,銷售真品只是合法合規的基本,還有更多細節需要留意,本文將直接切入核心,解析水貨相關法律風險,並提供一套清晰的合法銷售指南。

平行輸入水貨與商標搭便車風險示意圖

一、販賣水貨的法律風險

販售水貨的行為所面臨的法律挑戰,主要是來自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

(一)商標法與權利耗盡原則

代理商的商業模式,一般建立在被授權獨家使用該商標進行銷售與行銷的權利之上,而商標不僅是商品的識別標誌,更是代理商在特定市場內取得「獨家商業使用權」的核心。

平行輸入業者雖然販售的是真品,但在銷售過程中,通常會使用到附著於商品上的商標來表明商品來源與內容,這便直接與代理商的獨占權利產生衝突。因此,代理商提出的法律挑戰,自然會以「未經授權使用商標」為由,指控構成商標侵權。

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則是雙方商標爭議的平衡點。根據該條文所採納的「國際耗盡原則」[1],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者[2]在全球任何市場首次將附有商標之商品投入流通後,其商標權即已耗盡。權利人無權再對該已合法流通之「真品」主張商標權,以此方式禁止他人在市場上轉售。

然而,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應留意其範圍。首先,即便販售者為真品,若其行為符合該條項但書的規定,即為了「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時,代理商仍得提起商標維權訴訟。例如需要恆溫儲藏的商品因運輸、儲存不當而導致品質下降或變質,便可能屬於此例外情況。

另外,原則上水貨業者可以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但如果非原裝銷售,而擅自加工、改造或變更,卻仍使用同一商標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官方代理商的話則仍舊有商標侵權風險[3]。換句話說,雖然販售貼有商標的真品不違法,但未經授權而將該商標用於商品本身以外的廣告、網站或社群媒體進行行銷,仍可能構成商標權侵害。

(二)商品標示法、公平交易法與「搭便車」行為

根據商品標示法第6條規定,進口商品應標示進口商之名稱。若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依同法第17條,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將處以新台幣2萬至20萬元罰鍰。

另一方面,未進行有效的區別標示也可能會被認定是「搭便車」行為,而同時觸及不公平競爭的規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21條[4]禁止業者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的事項,做出不實或誤導性的廣告。在真品平行輸入中,則因雙方各自貨源來源不同,售後服務也不同,因此進口商資訊即該當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事項[5]。公平交易委員會在其處理原則[6]中,也明確指出利用廣告使人誤認其為官方代理商、經銷商或授權維修中心等,從而獲得不當的交易機會為典型的違法態樣。

綜合公平會過去的處分案例,以下幾種廣告不實行為,屬於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足以影響消費者的交易判斷而可能觸法:

  • 謊報商品來源:在銷售時,將水貨商品宣稱為「來自台灣總代理」[7]
  • 冒充官方通路:在廣告上使用官方品牌字樣,卻僅以不明顯的小字標示「與國內授權製造及使用商標無關」及「國外平行輸入」等免責聲明,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廠直屬或授權的服務站[8]
  • 混淆商品規格:將功能、保固有所差異的香港版商品,標示為「台灣公司貨」來販售[9]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則禁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10]。根據公平會的處理原則,若平行輸入業者「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代理商進口銷售之商品」,屬於榨取他人努力成果[11]的作法,而構成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12]

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此等「積極行為」時,不僅限於線上廣告或文宣,也可能會擴及實體店面的整體呈現。例如水貨商的專櫃設置、櫥窗設計及商品擺放方式,與代理商經營的百貨專櫃或商店的整體外觀感受並無明顯差異,此種刻意仿效的整體佈局,就可能被認定為是「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進而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行為[13]

綜合觀之,平行輸入業者作為「進口商」,依法在商品上標示自身相關資訊,正是向消費者明確揭示商品真實來源、主動與代理商劃清界線的最具體方式。此舉能有效降低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從而減輕違反公平交易法的風險。

二、結論與建議:劃清界線,誠實透明

總結來說,台灣法律並非禁止水貨,而是禁止「不誠實」的水貨。法律保護的是公平的市場競爭與消費者權益,而非僅保障特定代理商的市場獨占地位。而為了降低法律風險,建議水貨業者恪守「劃清界線,誠實透明」之核心原則,並確保所有商業行為均能明確傳達水貨業者之地位,與代理商做出區隔。

具體而言,業者必須從源頭做起,確保商品為自合法管道購入之真品,並保留相關進貨證明。在行銷上,應建立獨立形象,自行拍攝商品照片、撰寫產品描述,切勿直接複製總代理商的官方圖文等受著作權保護的素材,避免另生著作權爭議。

最重要的是,在商品頁面等顯著位置,清楚標示「平行輸入」或「真品水貨」,以利消費者辨識。並誠實告知保固與售後服務之負責廠商,以及相關的保固期限、範圍、維修流程及限制;若無提供保固,亦應明確告知。同時,業者仍須遵守其他與商品銷售直接相關之法規。例如提供七天猶豫期[14]以及遵守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15]

水貨業者的高風險行為,例如模糊商品來源,或暗示享有原廠保固等,都可能引發法律爭議。反之,若能明確標示商品為平行輸入,並清楚說明保固責任歸屬,讓消費者在購買前充分理解這是一件「真品水貨」,並且清楚知道其售後服務與保固責任歸屬於賣家而非台灣代理商,就能大幅降低法律風險,讓水貨生意走得更穩、更長遠。


[1] 請參考本站相關文章:「販賣從國外帶回來的水貨,會侵害智慧財產權嗎?

[2] 實務見解肯認包含與其有經濟上或法律上連結關係者(智慧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3]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參照。如果客觀上並未超出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商品名稱標示範圍,且清楚標示其商品來源為平行輸入,並無利用商標權人之商標而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販售商品來源為商標權人之情事,則可能該當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描述性合理使用(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參照)。反之,由於權利耗盡原則僅及於「真品本體」,而不及於周邊的商標使用行為(例如在網際網路陳列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於廣告使用商標、於運輸商品車體或店面招牌使用商標),因此該部分行為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參照)。

[4]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5]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6]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附件二。

[7]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2053號處分書

[8]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045號處分書

[9]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1046號處分書

[10]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1] 如果沒有舉證證明其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並在交易市場擁有相當經濟利益的話,法院也可能不承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12]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二項第五款:「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5.真品平行輸入,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代理商進口銷售之商品。」

[1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本案尚未確定。

[14]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15]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例如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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