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是一家在台灣註冊、沒有任何美國資金、美國人的公司,為何需要遵守美國的法律?」
這是許多台灣企業主在初次接觸到美國出口管制規範(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EAR)時,最直觀也最合理的疑問。前兩篇文章,我們已分別建立了出口管制的宏觀概念,並拆解了台灣本土的 SHTC 管制體系。然而,對於身處全球高科技供應鏈的台灣企業而言,真正無遠弗屆、影響更為致命的,往往是來自大洋彼岸的這「看不見的長臂」。
本篇文章將深入探討 EAR 的核心——「長臂管轄(Long-arm Jurisdiction)」,解釋其效力如何跨越國界,直接對台灣企業產生拘束力,並點出企業在實務中最容易誤觸的合規地雷。

一、EAR 的遊戲規則
要理解 EAR 的長臂管轄,必須先打破傳統的法律思維。一般而言,一國的法律效力僅及於其領土範圍內的人、事、物(即「屬地主義」)。然而,EAR 的管轄權基礎,並非建立在公司的「註冊地」或「國籍」,而是建立在「物品」的來源上,或許我們可以稱之為「屬物主義」。
簡單來說,EAR 的核心邏輯是:只要一項貨品、軟體或技術,被認定為「美國來源」,那麼無論它流轉到世界何處,都會像被裝了 GPS 定位器一樣,永久地受到 EAR 的追蹤與管轄。
因此對於是否適用 EAR 以及如何適用 EAR 便是企業在進行跨國貿易時必須審慎對待的法遵議題,對此企業可以參考美國官方提供的 EAR 適用步驟逐一熟悉相關規定。
此外,本所試圖從有效進行風險管理的角度,提供一個更有效率的查核流程如下提供企業參考,並可同步參照文末附圖圖表閱讀。企業可以於確認 EAR 的管轄權後,便先行查核那些不論貨品為何都一體適用的「最終使用者、用途與地區」相關禁令,若無問題,再進入「貨品」相關的許可分析。
二、EAR 的管轄權(查核流程階段一)
根據 EAR 的規定,一家台灣企業的出口交易,在以下幾種主要情況下,會被認定為受 EAR 管轄,從而必須遵守美國的出口管制法規:
(一)再出口(Re-export)美國原產貨品
這是最直接的管轄方式。只要一家台灣公司,將任何「美國製造」的貨品(無論該貨品本身是否為高科技管制項目),從台灣出口到第三國,這個行為就被定義為「再出口」,直接落入 EAR 的管轄範圍。
(二)含有美國來源內容的「微量原則」
這是 EAR 長臂管轄深入全球供應鏈的關鍵。即使最終產品是在台灣製造(Made in Taiwan),但若其包含了美國來源的管制零件、軟體或技術,且其價值超過一定比例,整項最終產品也會被視為受 EAR 管轄。而這個比例,對包含台灣在內的多數國家為 25%,此即為「微量原則(De Minimis Rule)」。
台灣企業必須精確盤點自家產品的物料清單(BOM List),分析其中美國來源的「管制」組件價值,是否超過了整機售價的 25%。一旦超過,整台在台灣製造的機器,就必須按照美國的規定申請出口許可。
(三)利用美國技術生產的「外國直接產品規則」
這是近年來衝擊全球半導體產業最核心,也是最霸道的條款——「外國直接產品規則(Foreign Direct Product Rule, FDP Rule)」。
根據 FDP 原則,即使一項產品完全在台灣製造,百分之百不含任何美國來源的實體零件,但只要其「生產過程」中,使用了特定的美國軟體或技術(例如:使用美國 EDA 公司的軟體來設計晶片,或使用美國製造的半導體設備來生產晶片),該最終產品(晶片)本身,就會被視為是美國技術的「直接產品」,從而落入 EAR 的管轄。
由於FDP 原則的效力,等於是將管制從「產品本身」,延伸到了「產品的生產工具與技術」,這對高度依賴美國半導體設備與設計軟體的台灣產業鏈,帶來了前所未有的合規挑戰。
三、EAR 的合規
一旦確認交易落入 EAR 的管轄範圍,企業就必須依據 EAR 的「十大一般禁止事項」(General Prohibitions)來進行篩選。和前一篇介紹的台灣 SHTC 制度類似, EAR 同樣是從「貨品」、「目的地」、「交易對象」與「最終用途」四個維度進行判斷,但其複雜度與嚴格度有過之而無不及。
以下則逐一介紹 EAR 的重要規定,並對應到查核流程的階段二至四。
(一)交易與行為篩選(查核流程階段二)
這道防線旨在篩選出那些具有立即性高風險的交易,無論出口的項目是高階晶片(ECCN)還是普通螺絲(EAR99),都必須優先進行查核。此階段主要對應「十大一般禁止事項」中的第 4 至第 10 項。
- 第 4 項(拒絕令): 查核交易的所有參與者,是否受到美國商務部「拒絕令(Denial Order)」的限制(可透過篩查「被拒絕人員清單(Denied Persons List, DPL)」來確認)。與受有拒絕令之對象進行交易前,必須仔細檢視該命令的具體內容,以確認交易是否落入其禁止的範圍。
- 第 5 項(最終用途/使用者): 查核最終使用者是否被列入「實體清單(Entity List)」、「軍事最終使用者清單(MEU List)」等清單,以及是否存在任何被禁止的最終用途(如生化武器、火箭、超級電腦、先進節點積體電路和半導體製造設備),或是有相關的紅色警戒。
- 第 6 項(最終目的地): 確認最終目的地國家是否為美國實施全面禁運或廣泛制裁的對象(如古巴、伊朗、北韓、敘利亞及俄羅斯、白俄羅斯的部分地區)。
- 第 7 項(禁止武器擴散): 針對美國公民或實體,禁止其支援特定的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活動。
- 第 8 ~ 10 項(其他禁止事項): 分別禁止違規的轉運、違反許可證的條款與條件,以及在知悉違規將發生時仍繼續交易等行為。
若在此步驟的查核中,發現任何一項符合上述禁止事項,則該筆交易通常是被禁止的,或必須立即停止並向美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貨品與目的地許可分析(查核流程階段三與四)
在確認交易本身沒有立即性的高風險後,接下來需針對「貨品」本身進行許可證分析。此階段主要對應「十大一般禁止事項」中的第 1 至第 3 項。
- ECCN(Export Control Classification Number): 如果項目被列在「商務管制清單(Commerce Control List, CCL)」上,它就會有一個特定的 ECCN 編碼。企業必須依據這個編碼,使用 CCL 中的「國家列表(Commerce Country Chart)」進行交叉比對,確認出口至特定國家所需的許可要求,主要分為以下情況:
- 須申請許可證(License Required): 對於高度敏感性的貨品或目的地,出口前必須向美國商務部工業與安全局(BIS)正式申請並取得許可證。除非在某些特定條件下(如低貨價、暫時性出口維修等),可以適用許可證例外(License Exception)而免除申請。
- 無須許可證(No License Required, NLR): 若貨品技術規格較不敏感,或出口到美國的緊密盟邦,則可能無須申請許可證即可出口。
- EAR99: 所有受 EAR 管轄,但未被列入 CCL 清單的項目,都會被歸類為 EAR99。這包含了絕大多數的民生消費品、低階工業品等。除了前述第一道防線中提到的狀況, EAR99 項目出口到大多數國家時,通常都屬於「無須許可證(NLR)」。
四、違反 EAR 的責任
企業更須清楚認識違反 EAR 的嚴重後果,其處罰遠超乎想像,主要可分為二類:
(一)刑事責任:
針對蓄意違規者,可能面臨最高 20 年的有期徒刑以及高達 100 萬美元的罰金,並沒收相關違禁品。
(二)行政處罰:
違反者可能被處以 30 萬美元的罰鍰或交易金額的兩倍,以較高者為準。或是撤銷相關執照以及禁止出口、再出口或在國內轉移任何管制貨品(即列入 Denied Persons List (DPL),拒絕人員清單)。
這項處罰通常是對企業最致命的打擊。一旦被美國政府拒絕出口權限或列入清單,該企業將無法再取得任何受 EAR 管轄的貨品、軟體或技術,形同被踢出全球高科技供應鏈。而若是被認定行為違反或有違反美國國家安全或外交政策利益的重大風險,還可能被列入實體清單,對於經營國際貿易的企業來說,可謂是被宣判「死刑」。
五、結論
對台灣高科技業者而言,遵循美國 EAR 是攸關企業能否在全球供應鏈中生存的法律遵循重點。一筆看似無關緊要的訂單,可能因為產品中一份未被注意到的美國技術,而使企業暴露在天價罰鍰與營運中斷的巨大風險之下。
面對如此複雜的規定,企業能做的,就是建立一套完善的內部出口管控制度(ICP)。透過系統性的產品分類、客戶篩選與交易審查流程,將 EAR 的合規要求,從法務部門的紙上作業,轉化為深植於企業營運流程中的 DNA。而在下一篇文章中,我們將進一步對此進行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