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數位經濟時代,數據的流動性往往決定了商業的擴展速度。然而,對於立足台灣或意欲進入台灣市場的跨國企業而言,台灣的跨境傳輸法規架構並非單一法典,而是一個由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為基底,交織著金融、醫療、電信等特定產業法規,以及針對中國特殊限制的複合法律合規體系。
本指南旨在為企業梳理這套複雜的規則,確保企業在進行全球數據佈局時,能精準避開合規雷區。

一、 個資法跨境傳輸架構:原則許可與例外限制
台灣對於個人資料的國際傳輸,目前採取「原則許可,例外限制」的立法模式。這意味著企業在一般情況下,無須事前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即可傳輸資料,但必須隨時準備應對主管機關的突襲式限制。
(一) 個資法第 21 條的限制權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第 21 條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下列四種情形下,有權發布命令「限制」非公務機關進行國際傳輸:
- 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例如關鍵基礎設施數據、高科技產業核心資料。
- 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需遵循台灣簽署之國際協議。
- 接受國保護未完善: 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 規避個資法: 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之規定。
(二) 違反限制命令之法律責任
一旦主管機關依據個資法第 21 條祭出限制傳輸命令,企業若執意違規,將面臨極高的法律責任,這不僅是罰款問題,更涉及人身自由:
- 決策者恐面臨牢獄之災(刑事責任): 若違法傳輸造成當事人損害,企業負責人或行為人可能面臨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刑事裁定之統一見解,縱使企業或員工在違法傳輸過程中未獲取任何金錢收益(財產利益),但若其行為具有損害他人隱私或人格權之意圖,仍構成犯罪。
- 無法止血的連續處罰(行政責任): 主管機關可處以新臺幣 5 萬元至 50 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若企業屆期未改正(例如因商業合約限制無法立即停止傳輸),將面臨 「按次連續處罰」,直到改善為止,這將對企業營運造成持續性的合規成本出血。
(三) 跨產業的共通合規要求
隨著 2025 年個資法修正案通過,台灣的個資監管架構已從「各部會分治」邁向「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個資會)統一監管的新紀元。原依據第 27 條授權各部會訂定的安維辦法,其法源基礎已移列至新法第 20 條之 1,且事故通報義務更直接提升至母法位階。
雖然監管機關將統一,但原先在各產業安維辦法的「傳輸安全」技術標準想必不會降低。以《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為例,針對跨境傳輸,企業必須掌握以下合規義務。這些義務在未來個資會依據第 20 條之 1 訂定的辦法中,預計仍將是合規重點。若未遵守將構成安全維護措施之缺失,可能面臨新法第 48 條提高之罰鍰:
- 告知當事人: 必須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
- 對資料接收方之監督: 必須對境外接收方進行實質監督,且監督事項至少應包含:「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以及「當事人行使權利之相關事項」。
- 傳輸加密: 業者在「傳輸個人資料時,應依不同傳輸方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據此,企業在進行跨境傳輸時,需要採取技術上適當的加密措施。
- 事故通報: 根據現行辦法,業者遇有個人資料安全事故,將危及其正常營運或大量當事人權益者,應於知悉事故後 72 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修法後則此項義務如何落實,例如時限與通報範圍、應變措施等事項固然尚待主管機關明訂。不過相對明確的是,即使事故發生在境外的受託者端(如海外雲端機房),台灣企業作為控制者,一旦接獲通知或知悉,勢必有義務向主管機關通報。
二、 重點產業監管:金融與醫療資料上雲與傳輸限制
除了通用的個資法外,金融與醫療兩大特許行業擁有自己的「特別法」,其規範密度遠高於普通產業。
(一) 金融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透過《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以下簡稱委外辦法),針對跨境傳輸建立了一套依風險分級的監管架構。依據委外辦法第 17 條至第 20 條,企業需注意以下合規重點:
- 一般跨境委外的監控義務(第 17 條): 金融機構將作業委託至境外時,應落實以下重點:
- 充分掌握控管情形: 應充分瞭解及掌握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
- 資料最小化原則: 提供予受委託機構之客戶資訊,僅限與受託事項直接相關之必要資訊。
- 受託機構之行為規範: 應確保受託機構對客戶資訊的處置與其他機構有「明確區隔」、僅限獲授權人員使用,以及保留主管機關介入權。
- 風險導向查核: 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就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
- 重大消費金融系統的核准制(第 18 條): 若涉及「重大性消費金融業務資訊系統」委託至境外處理,採「事前核准制」。金融機構必須檢具風險評估報告、受託機構的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緊急應變計畫(包含服務中斷時的營運備援)等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 雲端服務與資料在地化(第 19 條): 針對使用 AWS、Google Cloud、Azure 等雲端服務,法規有更細緻的技術要求:
- 加密與金鑰管理: 客戶資料必須加密或代碼化,且金融機構應自行保有加密金鑰管理機制(BYOK 概念)。
- 資料在地化原則: 「重大性消費金融業務資訊系統」的客戶資料,以「儲存於我國境內」為原則。若需儲存於境外,除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必須在我國留存備份。
- 最終監督義務: 金融機構應具有專業技術及資源監督雲端業者,且必須保有指定資料處理及儲存地的權利。
(二) 醫療業
衛福部修訂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為電子病歷上雲開啟大門,但設有嚴格條件:
- 境內儲存原則: 電子病歷資料儲存地點(含雲端機房)應設置於我國境內。
- 例外核准制: 若因特殊情形需儲存於境外,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專案核准。
- 排除中資: 提供電子病歷雲端服務的業者,不得為中資投資企業。(衛部資字第 1122660046 號)
三、 其他產業的紅色警戒:針對中國的特殊限制
針對將資料傳輸至中國,其他部分產業的各主管機關也已依個資法第 21 條設下層層關卡,明文禁止或限制下列產業將特定個資傳輸至中國:
(一) 人力仲介業
勞動部於 2023 年公告,限制人力仲介業將個資傳輸至中國。(勞動發管字第 1120500319A 號公告)
(二) 社會工作師
衛生福利部(衛福部)於 2022 年公告,限制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將當事人個人資料國際傳輸至中國。(衛部救字第 1111360009 號)
(三) 通訊傳播事業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長期限制通訊傳播事業經營者用戶個資傳輸至中國。(通傳通訊字第 10141050780 號令)
四、 企業合規的實戰策略
面對上述複雜的法律矩陣,本所建議企業採取以下三步驟合規策略:
(一) 數據地圖盤點
企業必須先釐清:「我們有哪些資料?流向哪裡?」這在 ISO 27701 標準中,對應的是針對控制者(Controller)建立處理活動紀錄(Record of Processing Activities, ROPA) 的核心要求(參照 Clause 7.2.6):
- 建立個資清冊(PII Inventory): 區分一般個資、特種個資(病歷、醫療資料等)、金融帳務資料,並明確定義每一項資料的「法律依據」與「處理目的」。
- 確認流向與接收方: 繪製資料流向圖,並依據標準要求記錄資料接收方(Recipients)的類別與所在國家。特別需標註流向中國、香港、澳門的資料流,這些是台灣法規監管的「熱區」。
(二) 建構雙層防護網
- 契約層:
- 對於一般跨境傳輸,參照 GDPR 標準契約條款(SCC)架構簽署資料處理協議(DPA),確保滿足台灣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之委外監督義務。
- 對於金融/醫療委外,契約必須包含主管機關的查核權條款。
- 技術層:
- 落實傳輸加密(Encryption in Transit)與靜態加密(Encryption at Rest)。
- 評估導入「自攜金鑰」(BYOK)技術,確保境外雲端供應商無法擅自解密資料。
(三) 取得國際標準驗證
雖然台灣目前尚未強制要求特定驗證,但取得以下驗證通常能向主管機關與法院證明企業已盡「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之責,特別是在發生個資外洩事件時,這往往是企業主張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爭取減輕責任的關鍵證據:
- ISO 標準系列: ISO 27001(資訊安全管理系統) 是資安的基本門檻,而 ISO 27701(隱私資訊管理系統) 則是針對 GDPR 與各國個資法規設計的擴充標準,能具體證明企業已建立隱私資訊管理系統(PIMS)。
- TPIPAS 與 CBPR: 導入 TPIPAS(臺灣個人資料保護與管理制度) 或取得 CBPR(跨境隱私規則) 驗證,則更能對接台灣本土與亞太區的跨境傳輸要求。
五、 結論
台灣的跨境傳輸合規已非單純的「個資保護」議題,而是上升至「國家安全」與「產業韌性」的層次。企業在規劃數位轉型或雲端遷移時,必須將「資料儲存地」與「跨境傳輸限制」納入核心評估指標,避免因誤觸法網而面臨鉅額罰鍰或業務停擺的風險。

